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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观点“知假买假十倍赔偿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参考案例!2024/3/29 23:24:20

2024-3-29 23:24| 发布者: msmkmm2012| 查看: 67|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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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比较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比较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将持续更新,目前已达到3711件,覆盖刑事、民事、行政、赔偿、执行5大案件类型,涉及18个审判业务条线。现选取10件参考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沙某于2022年12月15日在被告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开设的店购买了30盒芪薏米饼干,付款516元。2022年12月18日签收后,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分别于2022年12月30日、2022年1月12日、2022年3月3日,先后购买40盒、60盒、100盒芪薏米饼干,分别付款636元、1134元、1890元。四次总计付款4176元。沙某以产品中添加有芪粉,违反了有关规定为由起诉请求经营者退还价款4176元,支付相当于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1760元。




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6月18日作出(2022)沪710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一、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沙某货款4176元。同时,沙某将所购饼干退还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届时如法退还,则以1816元盒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某赔偿金5160元。宣判后,沙某提起上诉。市第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沪03民终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有关部门就在食品中添加芪等9种药材开展试点工作,明确了试点审批要求。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未按规定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就私自在案涉饼干中添加芪并进行生产销售,违反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沙某首单购买并收到30盒芪薏米饼干后又在两个多月时间内多次向同一商家大量加购同款饼干,加购数量共计200盒,总重量高达184公斤。对于此种有违一般生活、消费所需大宗购买行为的合理性,沙某的解释是朋友聚餐,此种理由显然难以让人信服且证据证明。食品安全法规定有权请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故判决支持沙某就首单购买饼干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适用《比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时,应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食品安全法首百四十八条相结合,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34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第38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148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比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3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18日)



二审:市第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民终86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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